工程中增减项施工不对标突破合同相对方等问题的责任分配探析_乐鱼体育直播下载_乐鱼体育最新直播下载安装
工程中增减项施工不对标突破合同相对方等问题的责任分配探析

工程中增减项施工不对标突破合同相对方等问题的责任分配探析

发布时间:2023-12-29 13:07:33 来源:乐鱼体育直播下载

  上诉人郑某、四川晋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某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8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8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某沙公司支付郑某各项费用586313元。晋某某公司对前述款项在欠付的人工费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郑某自愿放弃水电材料检验测试费46300元不应扣除的上诉主张。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涉合同相对方是郑某与某沙公司,双方签订水电安装班组《分包合同》,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对原设计进行变更,某沙公司认可因必要技术措施和建筑设计企业的问题导致郑某施工增加工作量,重复施工,给予郑某班组相应补偿。因此这些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应当予以确认并计算在分包工程价款范围内。2.一审法院认定郑某未施工部分对应扣减明细包含灯具、洁具、脸盆、电柜等工程价款396208.62元,明显错误。《分包合同》并未包含灯具、洁具、脸盆、电柜等,不应予以扣减。3.一审法院认定晋某某公司的整改费用60903元因在应付郑某的工程款中扣除错误。晋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整改实际发生费用。晋某某公司与某沙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晋某某公司应向某沙公司主张。4.一审法院认定水电材料检验测试费46300元在应付郑某工程款中扣除错误。该笔费用晋某某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方某沙公司主张,与郑某无关。郑某已经向某沙公司提交该水电材料检测报告,无需再另行支付检测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减项损失34827.5元,在郑某主张的款项中扣除。郑某认为不应扣除,因郑某在诉讼中自愿扣减了20万元。二、晋某某公司提出反诉无依据,郑某与晋某某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处理。

  晋某某公司辩称,1.郑某所主张的补偿费用是指7#号楼的住宅部分返工签证单,不涉及其他楼栋,该笔款项在晋某某公司韩某签署的2018年7月30日资料中注明,凭项目部付豪的签证单支付。郑某所主张的材料涨价及工期延误补助,晋某某公司韩某签署的2018年7月30日资料中注明,这两项由某沙公司确认。2.关于扣减灯具、洁具、脸盆、电柜等未施工工程量工程款问题。郑某与某沙公司《分包合同》中约定灯具、洁具、脸盆、电柜等均属于设计图纸内的施工范围,且合同中注明若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施工这部分,则相应工程量予以扣减,超出清单造价部分,由甲方承担。3.鉴定机构依据总包合同、设计施工图、投标清单等有关的资料,将上述工程量予以扣减,符合鉴定要求。4.晋某某公司代为整改的住宅穿线工程建设价格,晋某某公司只提交部分发生费用票据,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是低于实际造价的。5.郑某未提交其已将水电材料检测报告提交给某沙公司的证据。6.晋某某公司认为不符合图纸要求的工程量也应计入到扣减项中。

  晋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8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支持晋某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郑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交付时间有误。交付用户时间实际是2020年6月水表安装好之后。2.郑某总工程款为1804068元(包含设计变更的增加工程量、签证单,但设计的减项部分未扣除,水表、电表、总表箱等由自来水公司和电力公司施工的部分未扣除),履约保证金140000元。3.不认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机构未将9#号楼的清单价格及税收标准做调整。对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折价计算质量不合格工程量的款项部分未做调整,设计变更的减项部分也没有进行鉴定。4.一审法院确认住宅室内穿线工程是由晋某某公司代为整改,但鉴定机构未对此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导致一审法院将晋某某公司只统计的部分材料及人工的费用60903元误认为是整改发生的全部费用。5.晋某某公司认为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部分工程量按照合同及法律条款的规定,是不应计价的,如果折价计算,是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6.晋某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内容为对郑某未施工的工程量及因质量问题整改维修而产生费用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未按照申请进行鉴定,只是将部分材料差价进行扣减。7.一审法院认定郑某已付款金额有误,某沙公司实际支付郑某工程款项为35.5万元。8.郑某以未办理竣工结算为由拒不提交任何资料。晋某某公司另行委托他人重新整理水电资料,计算水电施工资料费14600元,申请予以扣除。9.晋某某公司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郑某辩称,1.晋某某公司与郑某无合同关系,晋某某公司无权提起反诉。2.晋某某公司要求因施工质量问题,由郑某代为修理、返工或支付改建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不能得到支持。郑某施工工程无质量问题,经某沙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8月20日签字确认郑某完成了除个别污水管未接完的分包工作,2018年9月17日某沙公司与郑某完成了结算,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郑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沙公司向郑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86313元(其中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40000元,材料涨价损失41505元,工期延误窝工损失44000元,工程量增加产生的增加工程款266468元,原合同应付工程款94340元),该金额系郑某自愿调减;2.判令晋某某公司在欠付人工费范围内承担责任。

  晋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郑某向晋某某公司支付竹苑小区一期住宅室内穿线工程因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的施工质量问题,由晋某某公司代为修理、返工或改建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177894.5元;2.判令郑某向晋某某公司支付竹苑小区一期楼梯间穿线工程、应急照明灯具安装、避雷等工程因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的施工质量问题,需要修理、返工或改建而产生的费用共计93682.48元;3.判令郑某向晋某某公司支付竹苑小区一期排水工程因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的施工质量问题,需要修理、返工或改建而产生的费用共计255755.79元;4.反诉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郑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工程款及保证金。2016年1月7日,晋某某公司和某沙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由某沙公司承建新津县新平镇某竹苑小区建设项目中部分楼栋的施工。之后,某沙公司作为甲方与郑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新津县新平镇某竹苑小区的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乙方,建筑面积约30000㎡。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内的强电、弱电、防雷接地、给排水的全部内容及变更图纸,但弱电只做预埋和预留孔洞。其中进户电缆(至单元门口)只含预埋导管至散水沟以外,水管预埋至外墙2米。单元门以内,若供电局及自来水公司参与安装电箱、水表,根据市场综合单价计算,多余部分由甲方承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技术资料、包材料检测费等(甲方不支付合同包干价以外的任何费用)。如发生变更,则甲方根据实际情况,现场给乙方签证。包干价按建筑面积105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2、接受甲方、监理公司随时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并按甲方、监理公司提供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及时进行验收。因施工质量和安全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3、施工质量经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理、业主和甲方验收,……”。合同第十条约定:在签订合同后,乙方进场后三天内向甲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付款方式(7#、9#楼):前期预埋按35元/平方米计算,封顶后二装穿线元/平方米计算;甲方按月支付进度款,甲方每个月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0%~80%;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产值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某沙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付豪作为某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2016年1月26日,郑某支付履约保证金140000元,付豪出具了《收条》。2018年6月29日,晋某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款支付安排》,载明:“竹苑小区一期6#、7#、8#、9#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由郑某班组负责承建,其分包合同由郑某与总包单位(某沙公司)项目负责人付豪签订。因付豪丧失了履行总包合同的能力且自2018年4月中旬起自行离开工地,未向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做工作交接,给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造成极大的障碍。为解决班组结算及款项支付的问题,我司决定在依据原分包合同的相应条款、已付工程款支付数额及经认定的增减工程量的基础上,在班组保质保量完成相关工程量并经过验收合格后,由我司向郑某班组代为办理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支付。6#、8#二楼增加量按105元/㎡结算给郑某”。2018年7月30日,晋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在《竹苑小区水电班组材料涨价明细》中签名,该明细载明:“第一项材料涨价:141505元,第二项工期延误补贴:4人*18个月*2000元/月=144000元,第三项7#9#阳台改管人工及材料费:4000元,第四项疏通加固作业堵塞的电线平方米*2栋*105元/平方米=132300元,第六项交给付豪保证金:140000元,第七项一楼增加工作量:130168元;第八项合同内工程造价:14600平方米*105元/平方米=1533000元”。韩某签名意见为:“第一、二项报某沙公司确认,第三项凭付豪签证单支付,第四项由甲方从加固单位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水电班组,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第六项由某沙公司确认后支付。水表、电表等未做项目据投标价扣除,计算方式同增加工程量……”。2018年8月20日,韩某在《6#7#8#9#楼水电检验单》上签名,并注明:“7#、9#尚有个别污水管未接完,其余工作量已完成”。2018年9月17日,韩某在《竹苑小区一期水电班组结算》中签名,确认《竹苑小区水电班组材料涨价明细》中第三项至第八项的金额,合计为1944068元(含保证金),备注电箱、电表、水表等减项部分尚未扣除,对第一项、第二项有争议,未予确认。

  二、关于已付款。2016年10月,晋某某公司和郑某协商用商铺抵扣790000元(包含应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140000元)。之后,晋某某公司在累计支付790000元后,与郑某签订《商铺赎回协议》,郑某将商铺归还给了晋某某公司。庭审中,郑某与晋某某公司均认可,晋某某公司和某沙公司已付款总金额为1360800元。其中,晋某某公司实际支付1115800元(包含赎回商铺的790000元),付豪代某沙公司实际支付245000元。

  三、关于检测费。晋某某公司委托四川省科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水电材料进行检测,并支付检测费46300元,晋某某公司认为检测费应由郑某支付,要求扣除。

  四、关于减项工程量。诉讼中,晋某某公司主张对郑某在竹苑小区水电工程已完工程中的减项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行鉴定,并明确鉴定事项为:1.对郑某未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对郑某已施工的内容与施工图纸不符的部分中,应扣除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2523元。2021年5月8日,某公司作出川通鉴字[2021]29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一审法院收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并限期双方提交质证意见。郑某和晋某某公司、某沙公司均提出异议。2021年5月21日,某公司作出川通鉴字[2021]29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某未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合计金额为396208.62元;2.郑某已施工内容与施工图纸不符部分的相差工程价款合计金额为34827.5元。故郑某已完工程中的减项部分费用合计为431036.12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质证意见,某公司在川通鉴字[2021]29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作出如下说明:鉴定报告已根据2021年5月18日收到的征求意见稿质证意见书进行了调整。对质证意见回复如下:郑某的质证意见对洁具部分及公共部分水表、主电箱、电柜不计入扣减部分回复意见为:根据收到的经质证的送鉴资料中的分包合同第一条第5项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内的强电、弱电、防雷接地、给排水全部内容及变更图纸,但弱电只做预埋和预留孔洞。其中进户电缆(至单元门口)只含预埋导管至散水沟外;水管预埋至外墙2米。单元门以内,若供电局及自来水公司参与安装电箱、水表,根据市场综合单价计算,多余部分由甲方承担”,该部分施工图纸和合同清单均存在,因此不做调整。对晋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1.因变更未做部分进行扣减和进户电缆及电缆头扣减回复如下:根据委托的鉴定事项及送鉴资料可知,送鉴资料中未包含变更资料,变更测算也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分包合同中的工程内容约定“进户电缆(至单元门口)只含预埋导管至散水沟外”,故此鉴定内容只包含预埋导管,未包含电缆及电缆头。2.已由甲方整改的穿线部分的整改费用作为扣减费用由分包方承担回复如下:由甲方自己代为整改完成的项目及费用无经质证的送鉴资料支撑,我方在鉴定过程中无法进行判断。对现场仍然存在的与图纸不符的穿线问题涉及的应扣除工程价款,我方结合庭前会议笔录、质证笔录及现场勘验情况已在本次鉴定中包含。3.对排水管厚度不满足规范要求、屋顶避雷网规格与图纸不符、五处排水管未接入污水井回复如下:因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项目的整改费用不在本次委托鉴定范围内,涉及质量部分的鉴定需另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排水管问题未在庭前会议笔录、质证笔录中提到,我方在现场勘验时也只发现三处排水管未接入污水井,晋某某公司未提到其余两处排水管问题,故其余两处排水管问题我方未予计取。屋顶避雷网规格与图纸不符应扣除工程款已包含在本次鉴定中。4.对阀门安装位置错误、坐便器排水管离墙间距问题、户内配电箱问题的回复如下:以上问题均属于质量问题,涉及质量部分的鉴定需另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对因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项目的整改费用不在本次委托鉴定范围内。5.对采用合同清单计价方式,不采用国家相关文件做调整税金的鉴定要求回复如下:合同清单中有的项目我方按照合同清单的价格,采用施工期间的材料信息价为合同清单中没有的项目涉及的材料,因各当事方未按我方于2021年1月6日提交的《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函》(川通价鉴函【2021】002号)提供完善资料,我方为推动鉴定工作进行,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对合同清单中没有的材料采用施工期间的材料信息价进行本次鉴定测算。税金的计取方式我方在正式报告中已调整为合同清单的计价方式。税金缴纳由收支双方在付款时按实际情况处理。川通鉴字[2021]29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双方当事人在限期内提交质证意见,双方质证意见与川通鉴字[2021]29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质证意见相同。晋某某公司申请某公司出庭接受质询。一审庭审中,晋某某公司就其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事项进行询问,某公司鉴定人员当庭作出回复:1.某公司根据庭前会议笔录及现场勘验逐一进行了核对,核对过程中晋某某公司未提出异议;2.关于晋某某公司提出的设计变更应当扣减的意见,因设计变更不需要施工的内容不是单独扣除,而是要结合变更后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后相互抵扣的。即使进行了设计变更,施工人也是实际对变更后的工程进行施工。同时,某公司是根据施工图进行检验确定,郑某也是按图施工,并没有与施工不符的情况。3.关于晋某某公司提出应予整改的问题,并非属于某公司的鉴定范围,是否存在整改问题属于质量鉴定,并非工程造价鉴定。且整改问题首先应当是由双方形成整改方案,基于方案才能确定费用。郑某就鉴定的单价问题和扣减项目向某公司询问。某公司当庭作出回复:1.关于单价,因郑某与某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仅有面积包干价的约定,没有具体分项的单价约定。因鉴定事项中包含了很多分项,需要确定各分项的单价,因此,某公司是参照某沙公司和晋某某公司的合同单价进行认定的。2.关于灯具、洁具、脸盆、电柜等扣除项目,根据某沙公司和晋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给排水等包含在图纸和投标清单中,郑某和某沙公司的分包合同中也没有单独剔除以上项目,因此以未按图纸施工的部分纳入扣减范围。

  五、关于整改费用。2018年12月17日,晋某某公司向某沙公司发函,因晋某某公司和监理方发现水电班组未按图纸施工,将两根4平方毫米的插座线平方毫米的照明线平方毫米;且存在多处渗漏、不通水等问题,要求水电班组整改。2019年4月20日,晋某某公司再次向某沙公司及郑某发函,要求对2018年12月份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之后,晋某某公司于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购买材料、组织人工进行了整改,共计花费60903元。除以上实际产生的整改费用,晋某某公司反诉主张的其他整改费用系由其单方制作的整改清单和计价,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一审庭审中,郑某、晋某某公司、某沙公司均陈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双方对交付的时间无法达成一致,郑某主张交付时间为2018年10月左右,晋某某公司主张交付时间为2020年1月底。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系自然人,无水电工程承包资质,故其与某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郑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向某沙公司主张工程折价款,同时亦不影响双方按合同约定对价款进行结算。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本反诉的争议焦点为:一、郑某工程款的确认问题;二、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问题;三、工程整改问题;四、检测费用应否扣除的问题;五、晋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六、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上述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进行如下评析:

  1、已确认金额。晋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在《竹苑小区水电班组材料涨价明细》《竹苑小区一期水电班组结算》中签名,确认《竹苑小区水电班组材料涨价明细》中第三项至第八项的金额,合计工程款为1804068元、履约保证金为140000元。

  2、未确认金额。晋某某公司、某沙公司均未认可《竹苑小区水电班组材料涨价明细》中“第一项材料涨价:141505元,第二项工期延误补贴:4人*18个月*2000元/月=14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某沙公司不支付合同包干价以外的任何费用,如发生变更,则某沙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现场给郑某签证。但郑某未提交签证单或其他证据证明发生了上述两项费用,故郑某主张的材料涨价损失和工期延误窝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3、减项工程量。川通鉴字[2021]29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郑某已完工程中的减项部分费用合计为431036.12元。郑某认为应当按照其与某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认定,同时,灯具、洁具、脸盆、电柜等项目不应作为其扣除项目予以扣减的意见,某公司已作出回复,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的回复合理有据,具有真实性,故对郑某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晋某某公司和某沙公司提出的异议,某公司作出书面回复,亦到庭接受质询,相应回复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晋某某公司和某沙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故某公司作出的川通鉴字[2021]29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庭审中,郑某与晋某某公司均认可,晋某某公司和某沙公司已付款总金额为1360800元(包含赎回商铺的790000元)。某沙公司未认可该金额,抗辩晋某某公司和某沙公司总计已支付郑某226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某沙公司抗辩已支付2263500元,系其重复计算赎回商铺的790000元以及部分重复计算晋某某公司的付款,故对某沙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晋某某公司和某沙公司已付款总金额为1360800元(包含退还履约保证金140000元、支付工程款1220800元)。

  晋某某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系认为因郑某施工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包含:1.因住宅室内穿线工程不满足图纸设计产生的返工重做费用;2.楼梯间穿线工程、应急照明灯具安装、避雷等工程不满足图纸设计需要重做的费用;3.排水工程不满足图纸设计需要重做的费用。首先,在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中,已经明确鉴定事项包含郑某已施工但与图纸不符的部分中应扣除的工程价款。即已对其施工不符合要求的部分予以了扣除。其次,因郑某未按图纸施工,擅自将电线尺寸以小换大,且存在多处渗漏、不通水等问题,晋某某公司、某沙公司要求郑某整改未果,晋某某公司于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购买材料、组织人工进行了整改,共计花费60903元。郑某陈述其已经进行了整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分包合同》约定:郑某接受某沙公司、监理公司随时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并按某沙公司、监理公司提供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及时进行验收。因施工质量和安全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故整改费用60903元应当由郑某承担。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均确认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双方对交付时间无法达成一致,但根据庭审陈述,案涉工程至迟应于2020年1月底交付,现晋某某公司以交付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整改的主张于法无据,且除以上在2019年5月至7月期间已经发生的整改费用,晋某某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产生了其他的整改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工程交付前,晋某某公司实际产生的整改费用60903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晋某某公司委托四川省科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水电材料进行检测,并支付检测费46300元。郑某陈述其已经进行了材料检测,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材料检测费等,故包干费中包含了材料检测费。因此,材料检测费46300元应由郑某承担。

  五、晋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从晋某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工程款安排支付》内容以及《竹苑小区水电班组材料涨价明细》《6#7#8#9#楼水电检验单》《竹苑小区一期水电班组结算》的形成过程来看,晋某某公司与某沙公司事实上在共同履行《分包合同》的内容,故其应当与某沙公司作为共同主体承担付款责任。

  因履约保证金140000元已经退还完毕,关于晋某某公司反诉主张的整改费用,一审法院对60903元予以支持,故与本诉进行品迭后,某沙公司、晋某某公司尚欠郑某工程款为45028.88元(即工程款1373031.88元-已付工程款1220800元-检测费46300元-整改费用60903元)。

  一审庭审中,郑某、晋某某公司、某沙公司均陈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晋某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郑某已完成施工,且对未施工部分及施工不符合图纸要求及整改的费用均予以扣除,晋某某公司和某沙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剩余应获得的工程折价款,故对晋某某公司和某沙公司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晋某某公司、某沙公司尚欠郑某工程折价款45028.8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晋某某公司和某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某工程折价款45028.88元;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晋某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6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37元,鉴定费22523元,以上费用合计38724元。由郑某负担27107元,晋某某公司和某沙公司共同负担11617元。

  二审中,郑某提交新证据:证据1.检验报告。拟证明郑某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使用的PVC套管的来源,是从四川多联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当时针对购买的产品有专门的检验报告,不需要再检测,所以晋某某公司提出的46300元检测费用是不需要再支付的,不应该由郑某负担。另外,46300元不只包括郑某的施工范围。证据2.图纸、视频光盘。拟证明图纸是晋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邮件形式发给郑某的,通过邮件发给郑某的图纸和施工的图纸是完全对应的,郑某也是按照这个施工图纸施工的。晋某某公司拿去鉴定的图纸与发给郑某的图纸不一样。晋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检验报告生产日期和检测日期均早于项目动工日期,案涉项目实际使用的产品与其无关。晋某某公司要求施工单位进行送检,送检单位必须是施工单位,是为了证明产品是合格。郑某提交的检测报告是多联的,而现场使用的材料不是多联的,且经鉴定机构鉴定壁厚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对于证据2,对资料员不发表意见。要求郑某明确邮件发送的时间并列出图纸中不一致的地方,晋某某公司有一个设计变更。图纸是设计院制作的,晋某某公司没有修改图纸。

  某沙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检测报告是2014年出具的,案涉项目2016年5月才动工,已经是过期的。对于证据2,某沙公司没有否认过郑某主张的资料员顾元林的身份,认可顾元林只是做某沙公司总包的资料,是否做了水电资料,某沙公司不清楚,也没有将水电班组资料交给项目部或者某沙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过,水电班组应该将资料交给项目部,而不应该交给个人。

  后郑某提交证据3.3套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6日、2017年4月18日电线号楼的施工部分是没有包含穿线、灯具、洗菜盆、蹲便盆、洗手盆、地漏、公共部位配电柜的。晋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这是生产厂家出具的报告,不是现场抽检的报告。检验日期是2017年,但实际是2018年、2019年进行穿线的。水电班组送检的材料不仅仅是电线,还有开关、插座、给排水管等。某沙公司质证认为,对3套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整个水电班组的材料种类很多,郑某只提供了这三个规格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其对所有的材料进行了材料检测。对补充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否认补充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

  晋某某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1.晋某某公司与新津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签署的《民用客户管道天然气工程委托施工合同》证据2.支付新津海天水务有限公司水表开户费农行汇款单一份、新津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部分发票。证据3.最早一批领取电卡的部分业主的电卡交接单。拟证明交房时间与一审查明的不一致。证据4.水电维修统计表和维修照片,拟证明晋某某公司一审第二项诉请93682元与一审确认的60903元是分别针对的内容。郑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燃气票、水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交房时间,开票时间不一定是实际使用时间。电卡交接单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业主本人所签字,而且这是不是居住的业主也不能确认。对水电维修统计表的三性不予认可,这些资料都是晋某某公司单方制作,而且看不出实际产生的费用。某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郑某在二审中所主张的涨价费用、未施工扣除费用、整改费用、减项损失等主张是否成立。二、晋某某公司认为应扣除因不满足图纸设计的基本要求,晋某某公司代为修理返工或改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主张是否成立。

  参照的是某沙公司与晋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郑某与某沙公司之间约定的是清水房标准,一审鉴定报告参照晋某某公司与某沙公司约定的投标价格进行扣减,明显不公。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结合鉴定机构二审中所做出的回复,郑某与某沙公司明确约定施工范围包括“给排水全部内容”,施工图纸中也明确包括了洁具、灯具,同时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报告,根据相关规定分项价格应根据合同清单价格计算,因此鉴定机构根据合同内容、图纸和清单,认定洁具、灯具等应由施工单位实际完成,故将灯具、洁具、脸盆、电柜等396208.62元认定为未施工部分进行扣减,符合本案中郑某与某沙公司合同约定,亦符合国家相关鉴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郑某主张与某沙公司之间约定的单价远低于晋某某公司与某沙公司约定单价问题,属于郑某订立合同时,应当意识到其应自行负担的商业风险问题,不能作为未按照施工图纸完成施工的理由。郑某主张其与某沙公司就案涉合同不包含灯具、洁具、脸盆、电柜施工达成《补充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佐证,某沙公司亦明确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郑某在二审中主张的涨价费用、减项损失,因郑某并无证据证明与某沙公司就涨价费用达成一致,也无证据证明减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现晋某某公司以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主张权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之适用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晋某某公司上诉主张的已付款问题,对于本案一审查明的付豪代某沙公司实际支付金额245000元,某沙公司与晋某某公司主张已付款金额为355000元,郑某则认为某沙公司与晋某某公司将两笔付款重复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结合(2019)川0132民初2341号案及(2020)川01民终10325号案中,在与本案一、二审均未更换代理人情况下,某沙公司与晋某某公司从未对已付款金额245000元提出过异议的事实,郑某认为某沙公司与晋某某公司系重复主张的解释,显然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对于晋某某公司提出的已付款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晋某某公司主张的排水工程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问题。因晋某某公司自认案涉合同并未约定相应材料品牌,返工修理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的因素较多,涉及工程材料涨价费用、未施工扣除费用、整改费用、减项损失及应扣除因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代为修理返工或改建所产生的相关联的费用。通过本案可以给我们的启示有如下几点:

  一:工程合同签订,合同义务关键条款的语义理解,应明确定义并不能产生歧义,不能有多种解释,如本案中:”单元门以内,若供电局及自来水公司参与安装电箱、水表,依据市场综合单价计算,多余部分由甲方承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技术资料、包材料检验测试费等(甲方不支付合同包干价以外的费用)。如发生变更,则甲方根据真实的情况,现场给乙方签证。包干价按建筑面积105元/平方米计算。”在表述中用到若供电局及自来水公司参与安装,根据市场综合单位计算,没有提到这部分如何分担,也没有具体提到灯具、洁具、脸盆、电柜施工,由谁提供,事后确定有《补充协议》,但又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佐证,某沙公司亦明确不予认可,法院也依法不予支持,直接造成损失近40万元,这对承包人郑某是一个不小的经济损失。

  二:在诸多计算项目中工程计量结算,涉及许多变更增减的项目,及时签证,留下工作痕迹至关重要.不要心存侥幸,不会发生纠纷,事实一再证明,工程领域是纠纷高发领域,在利益面前,要相信法律,而不要轻信关系.且在复杂的工程结算中,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往往有决定性的作用.实务上事实上存在以鉴代审也成为司法常态.原因很简单法官只是法律方面的专家,不是建筑工程领域再不是审计部门的专家,鉴定意见的作用就显示特别重要了,本案中原被告都有教训需要吸起的.

  三:要重视原件的作用,须知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出现纠纷一定要及时沟通,争取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文书,有时在直接证据缺少的情况就看谁能提出更有利的证据,对法官形成自由心证有很大作用,如本案”对于晋某某公司上诉主张的已付款问题,对于本案一审查明的付豪代某沙公司实际支付金额245000元,某沙公司与晋某某公司主张已付款金额为355000元,郑某则认为某沙公司与晋某某公司将两笔付款重复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结合(2019)川0132民初2341号案及(2020)川01民终10325号案中,在与本案一、二审均未更换代理人情况下,某沙公司与晋某某公司从未对已付款金额245000元提出过异议的事实,郑某认为某沙公司与晋某某公司系重复主张的解释,显然更符合本案真实的情况,故对于晋某某公司提出的已付款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以工程未竣工,未验收,部分不合格作为拖延付款的理由不再完全有效,如存在已实际使用情况,在法律上就会产生推定已交付,已竣工的事实,客观上就成为付款的法律事实,人为的设置障碍不再是百试不爽的万能救生符,且操作不当也会给恶意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最后,我想强调的事,预防纠纷的发生,还有许多的工作要做,我们应该坚持两手,”预防为主,诉讼为辅”, 这样我们就会减少很多不必要的纠纷,遇到纠纷要及时解决,这才是应该有正确态度,建设工程领域现在越来越成为专业人员的游戏,仅凭运气赚钱的时代已一去不复还了...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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